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包包及其內財物雖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4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前,趁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徒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黃永昇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位上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萬4764元、行動電源1個、無線藍芽耳機1副、機車鑰匙1支、自身錢包【內有現金1116元】)得手。旋遭黃永昇發現追上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永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永昇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