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彥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新臺幣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被 告 鄭偉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夢想電子競技館,趁A02暫離座位之際,徒手竊取A02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遭被告竊得之1,000元現金,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係竊取2,000元現金,惟被告對此堅詞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尚難遽認被告確實竊取2,000元現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