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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添貴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肆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持有海洛因,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告所持之海洛因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粉末檢品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粉色攪拌棒1支、吸管藥鏟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是用來吸食毒品的,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號
  被   告 粘添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添貴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取得海洛因2包(共淨重1.08公克、驗餘共淨重1.05公克、純度為31.92%、純質淨重1.31公克)而持有之。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停盤查,復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粉色攪拌棒1支、吸管藥鏟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粘添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遭扣得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8張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告扣得海洛因2包、吸管藥鏟、粉色攪拌棒各1支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證明被告持有之粉末2包含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1.3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藥鏟、粉色攪拌棒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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