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林佳承 林郁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佳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郁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與真實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下稱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聚集多人對他人為強暴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字第201號卷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暨酌被告李國禎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佳承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郁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李國禎 林佳承 林郁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與A02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前,因故發生衝突,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甲男均明知在公開場所群聚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A02,致A02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甲男間,就本件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等3人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A02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因部分行為重疊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