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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禎



            林佳承



            林郁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佳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郁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與真實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50條之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即應為相同解釋,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下稱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聚集多人對他人為強暴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字第201號卷第5-6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等,酌被告李國禎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佳承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郁哲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1號
  被   告 李國禎



        林佳承



        林郁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與A02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前,因故發生衝突,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甲男均明知在公開場所群聚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攻擊A02,致A02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禎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國禎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衝突,並徒手毆打、推、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林佳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佳承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林郁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郁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12月22日診字第113002213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22日至該院急診,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前胸壁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查筆錄、勘驗筆錄
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腳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及甲男間,就本件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國禎、林佳承、林郁哲等3人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A02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因部分行為重疊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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