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案件受理,被告經
通緝到案後,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燁
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
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
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坦承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
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林志燁受成年男子曾翊軒(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委託代為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之人;林志燁應允後,顯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六扇門」火鍋店前,與郭家維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郭家維(另案經本院判決)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志燁於同日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轉交給曾翊軒,曾翊軒復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或轉帳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坦承認罪,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
三、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志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偵1298號卷第7至第10頁、第63至第65頁、第145至第148頁、本院金訴緝卷第53至第55頁),並有附表貳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茲比較如下: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關於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茲綜合比較結果:
①、就洗錢犯行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或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②、就法定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因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刑結果,以舊法(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就自白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較為有利。
④、經綜合比較、一體適用結果,被告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
(二)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幫助承租並轉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予曾翊軒,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轉交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然又未能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正犯
以實其說,容有未當;惟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726號
補充理由書及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詳112年6月2日補充理由書—112年度金訴字第93號卷第39至40頁、113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卷第53頁),此僅犯罪型態(正犯或幫助犯)之變更,非起訴法條之變更,自不需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四)
被告以介紹一人提供一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之被害人韓雅容等12人被騙受害(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異種競合),均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認罪,且供稱未領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
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受託代為承租(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輾轉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不小,總數高達3百多萬元,更見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性之大,
猶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
迄今未受彌補及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未婚、自陳職業(工)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八)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或轉帳至郭家維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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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韓雅容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致韓雅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張芷菱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張芷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1.110年度偵 第8385號 第34頁。 2.110年度偵 字第8625 號第55頁 、第61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劉姵吟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劉姵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5頁 2.111年度偵 字第119號 第53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林賽珍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網站獲利,致林賽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1.110年度偵 第8385號 字第33頁 、第36頁 2.111年度偵 字第126號 第39頁。 |
|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郭姿麟佯稱可投資紅酒獲利,致郭姿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2頁 、第34頁 2.111年度偵 字第571號 第40頁、第42頁、第61頁、第62頁、第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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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王敏玲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王敏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5頁 2.111年度偵 字第571號 第43頁、 第79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鄭羽利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鄭羽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 | | 1.110年度偵 字第8385 號第36頁 2.111年度偵 字第571號 第44頁、第127頁、第131頁。 |
| | | 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向葉秀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致葉謝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 | |
駐站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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