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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被      告  莊育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323元,及其中新臺幣43萬6,257元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2,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1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固定年利率為18.25%(依現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為15%),並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原告於91年7月31日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變更上開借款額度為60萬元。系爭契約以1年為1期,期滿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按約定級距計算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倘未依約還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後違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計算書、系爭變更書(見本院卷第11-35頁、第79頁)等件影本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兼之被告未曾到庭加以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信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4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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