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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奇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公益零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由江奇雄、詹慧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江奇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恣意竊取公益零錢箱,奪取他人之善意,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於警詢及偵訊初始均將責任推委同案共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未賠付被害人簡林傑,且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見偵3837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詹慧雯竊得之公益零錢箱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詹慧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江奇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奇雄與詹慧雯(所涉本件竊盜罪嫌,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1時52分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橙果飲料店(下稱本案店家)消費,2人見櫃檯上放置公益零錢箱(其內含現金【下同】200元,下合稱本案零錢箱),竟起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江奇雄在旁把風,復由詹慧雯徒手竊取本案零錢箱,得手後將本案零錢箱放置在江奇雄之手提袋內,其後2人將本案零錢箱內零錢全數花用完畢。本案店家員工發覺本案零錢箱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慧雯、被害人即本案店家負責人簡林傑於警詢及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截圖10張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詹慧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本案零錢箱,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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