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繼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徐慧珊 徐慧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慧娟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有所準用。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元,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被繼承人周碧霞遺產之核定價額為2,908,17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復原告主張應予分割之貴重金屬部分之價額為1,486,279元,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附卷可參,而原告2人應繼分共為3分之2,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29,636元【計算式:(2,908,175元+1,486,279元)×2/3=2,929,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5,781元,扣除已繳納費用2,000元後,尚應繳納裁判費33,781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33,781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