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李宗坤並主動交付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其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持有依托咪酯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攔查車輛、被告在車上,於警員未發覺本案犯罪前,被告即坦承隨身包包內有1顆依托咪酯菸彈,並主動交付予警扣案(見偵卷第16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必知悉毒品殘害人類身心健康,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諸其持有毒品數量僅1顆且未施用、持有期間約數日;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工地,向綽號「小王」之人購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2月31日15時3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一帶執行勤務時,發現對向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為通緝犯,欲上前攔停,嗣該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9巷口一帶臨停時,為警查獲李宗坤停留於車內,李宗坤並主動交付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