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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李宗坤並主動交付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其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持有依托咪酯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由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就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攔查車輛、被告在車上,於警員未發覺本案犯罪前,被告即坦承隨身包包內有1顆依托咪酯菸彈,並主動交付予警扣案(見偵卷第16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智識正常,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必知悉毒品殘害人類身心健康,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諸其持有毒品數量僅1顆且未施用、持有期間約數日;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該公司民國114年2月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5,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李宗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之工地,向綽號「小王」之人購買依托咪酯菸彈1顆而持有之。於113年12月31日15時35分許,經警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一帶執行勤務時,發現對向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為通緝犯,欲上前攔停,嗣該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9巷口一帶臨停時,為警查獲李宗坤停留於車內,李宗坤並主動交付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宗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菸彈1顆,檢出含有依托咪酯之成份。
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攔查,當場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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