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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誠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士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39至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在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基隆營業所之宅配人員,負責配送貨物,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該貨物之款項,並應將收得之款項交回新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利用從事前揭業務之機會,將所負責收取而應交回新瑞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238,788元之61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11月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擔任新瑞公司宅配人員,利用其配送貨物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貨物款項之機會,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新瑞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新瑞公司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35-36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修業、未婚、需要扶養父親等長輩及需負責家中生活費、父親醫藥費、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3865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42頁)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此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並未履行、或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行所侵占之款項為238,788元,此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依調解筆錄之約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20期給付,合計應給付207,498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履行任何一期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實際償還之款項,自係由檢察官於被告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內扣除,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調解筆錄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被害人
給付內容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郭士誠願給付聲請人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7,498元,共分20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17,498元,第2期至第20期每期給付10,000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玉山銀行南港分行帳戶(戶名: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5號
  被   告 郭士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誠係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瑞公司)基隆營業所宅配人員,負責駕駛貨車配送貨物,並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該貨物之費用,且須於當日將所收取之貨款繳回新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所負責收受之貨物費用,應於收受當日繳回新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至同月22日某時許間,將所受到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8788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未繳回上開公司,並全數花用完畢。
二、案經新瑞公司委由葉家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誠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新瑞公司基隆營業所葉家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新瑞公司基隆營業所出貨明細表明細在卷可稽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3萬87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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