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建業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前揭日時,在Litmatch交友平台上結識黃彥瑜,再以LINE暱稱「張玉寒」對黃彥瑜佯稱做電商產品可以獲取傭金,致黃彥瑜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彥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郵局帳戶係其申辦,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遺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黃彥瑜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亦業據告訴人黃彥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助成詐欺情事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卡片不見了」、「(你卡片何時不見了?)大概半年多」、「(你還有不見什麼?)印章、卡片」、「(卡片是否有去掛失?)沒有,我不知道要掛失。郵局的人跟我說不用掛失」、「(提款卡密碼遺失時是什麼?)我的國曆生日」、「(對方為何會知道你提款卡密碼?)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929號卷第6頁)。是依被告自述,其郵局帳戶的密碼就是國曆生日,此密碼並不難記,甚至於被告在113年9月19日偵訊時仍可清楚回答,顯然沒有「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的必要性,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存有疑問。再者,即便被告所述屬實,該提款卡確實為其遺失,被告亦應當知悉拾提款卡之人可能使用該帳戶,或提領該帳戶之金錢,惟被告卻未報案、掛失以阻止該帳戶遭人使用,未予置理,其所為顯與情理未合,故被告該等辯解是否可採,實足以啟人疑竇。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然依一般金融交易現狀,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僅憑提款卡上所書寫之數字,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為具有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前揭社會經驗常情,應為其所能知悉,詐騙集團竟可輕易得知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尚屬不可採。從而,堪予認定被告確實有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㈣再者,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復於案發後謊稱提款卡遺失,足見被告對該不詳人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與不詳人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其郵局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彥瑜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剛畢出監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表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明顯差異,尚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再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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