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拾獲告訴人楊琇雯遺失之悠遊卡,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於民國114年3月27日20時38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聖心門市,利用該悠遊卡餘額消費使用之行為,應為被告處分其所得不正利益之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不思將拾得之悠遊卡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初犯,並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悠遊卡內餘額消費新臺幣95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又扣案之悠遊卡(卡片號碼:0000000000號)1張,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中山店,拾獲楊琇雯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悠遊卡交由警方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持上開悠遊卡至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聖心門市,消費購買和平牌9毫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並自該悠遊卡內餘額扣款。嗣楊琇雯於114年3月30日18時許,透過手機應用程式發現其上開悠遊卡遭盜刷消費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琇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存根聯、手機應用程式消費紀錄截圖各1份、悠遊卡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9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悠遊卡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即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而查,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悠遊卡有自動儲值功能,是無法排除被告持上開悠遊卡前往超商消費之行為,僅係花用該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之可能性,基此,被告使用悠遊卡內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實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對悠遊卡公司或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仍屬侵占遺失物後之處分贓物結果,應不另論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 偉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本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