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逸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守逸為郭彤恩之兄,郭彤恩則與陳子彥為配偶關係,3人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郭守逸因不滿郭彤恩及陳子彥2人告知其母親,其積欠廠商工程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陳子彥,恫稱往他家丟鞭炮及砸郭彤恩車子;復承前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於陳子彥、郭彤恩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居所樓下,於郭彤恩在家觀看錄影之情形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郭彤恩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郭彤恩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郭彤恩及陳子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郭彤恩及陳子彥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㈡、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下六股路往慶元宮方向之鄉間道路上,手持鋁棒毆打陳子彥,使陳子彥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子彥、郭彤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郭守逸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子彥,要往他家丟鞭炮及砸郭彤恩車子,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居所樓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郭彤恩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告訴人郭彤恩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丟鞭炮,恐嚇罪部分我只是一時氣憤而已,我沒有主觀犯意(見本院卷第57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子彥,要往他家丟鞭炮及砸車,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居所樓下,將點燃之鞭炮丟向告訴人郭彤恩上開居所2樓陽台,並持鐵鎚作勢砸告訴人郭彤恩所有,停在樓下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復有鐵鎚1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其主觀上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言語通知告訴人陳子彥將在其居所丟鞭炮、砸車等語,以一般人之感受評價,均已足以使受通知者對於自身安全、財產感到擔憂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況被告隨即現身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居所持鐵鎚作勢砸車,以其整體行為觀之,均足以使人感到害怕恐懼,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言語行為會對接受者造成心理恐懼,卻仍執意為之,是認被告所為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恐嚇犯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礙難可採。 ㈡、傷害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4頁、本院卷第57頁及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3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子彥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查,被告與告訴人郭彤恩為兄妹關係,告訴人郭彤恩則與告訴人陳子彥為配偶關係,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2次時間內,同時恐嚇告訴人郭彤恩、陳子彥,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間,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侵害之法益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違反保護令、恐嚇及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家庭暴力案件,並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法律誡命並不尊重,對法定刑度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應能妥適理性處理與家庭成員間之相處糾紛,然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及行為,對告訴人2人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客觀上均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害怕,並造成告訴人陳子彥受有傷害,所為及手段自均有不當甚明;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及告訴人2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鐵鎚1個,為被告所有且用以對告訴人陳子彥、郭彤恩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鋁製球棒,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