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芷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5號、第9954號、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芷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犯罪事實 一、馬芷瑩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他人,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語婷」、「華偉」(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無法證明馬芷瑩知悉共犯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馬芷瑩先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本案BitoPro帳戶),並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BitoPro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陳語婷」、「華偉」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馬芷瑩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可獲一定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再由馬芷瑩依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成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虛擬貨幣數量(USDT/顆),並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全數轉往詐騙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LJpWR9oqtT9Ci99wia3CAMJJKuBGiLSxM內,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馬芷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馬芷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要求及門檻,且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係現在社會交易識別及認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使用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盜刷時間,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詐財得逞。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卿、林德鑫、康福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馬芷瑩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被告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申辦本案BitoPro帳戶,並將其名下所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BitoPro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提供予「陳語婷」、「華偉」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提至BitoPro帳戶之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會辦虛擬貨幣的帳號是因為我那個時候缺錢,我在臉書上看到有人在徵人,說可以領現金,我才會去辦這個虛擬貨幣的帳號給對方,但我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會是構成詐欺(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欺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及第82頁;偵字第9954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被告提供之與「陳語婷」、「華偉」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05頁至第141頁)、電子錢包地址TLJpWR9oqtT9Ci99wia3CAMJJKuBGiLSxM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資料(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43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年,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待業中,曾經做過彩券行、服飾業、火鍋店等語(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74頁及第82頁至第83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懂得使用網路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起訴書(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給他人極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必有認識;再觀諸被告與「陳語婷」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曾傳送【不好意思算了,我不要弄了他要驗證然後還要持證件自拍綁定然後還要輸入銀行資料,然後還要手持證件跟還要寫那個拍照,而且一次還要註冊三個我要註冊的時候他就跟我將說什麼房子(按:防止)詐騙那個提示我想想我覺得怪怪的不好意思欸】、【不對啊,你們說先匯款給我你們匯款給我,然後我再匯到那個程式裡面加值在裡面,我家只(按:加值)在裡面的錢再去幫你們購賣比特幣我這樣子戶頭會不會有問題呀而且帳轉來轉去的等等銀行打電話問我要怎麼繳(按:講)而且帳號會不會被鎖啊?】、【我會怕自己的帳戶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想得會比較多,因為不知道單子是要怎樣的過程,很怕被當人頭帳戶使用,你說有問題平台早就下架了你這樣說好像也對好,好那我等到明天這樣子起碼我不用怕被騙還是有風險然後還花這些時間在那邊等因為人頭帳戶這個,政府一直在宣導了,而且好像也抓得越來越兇,所以很擔心會出什麼事情】(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13頁、第119頁、第123頁)等文字,亦顯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轉匯款項等情是否合法有所懷疑,然被告仍註冊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陳語婷」、「華偉」,並聽其指示轉匯款項賺取報酬,足認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決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對方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領並轉交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如上,並參酌依被告所述工作內容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105頁至第141頁),被告所為於提供帳戶後,僅等候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行匯出,該工作無須專業技術、且無端增添款項經手人數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正當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安全又低手續費之銀行轉匯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從事轉匯款項之工作,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礙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之前喝酒酒醉,手機遺失(見本院卷第74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門號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為附表三所示財產交付行為,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8855號卷第2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4097876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門號確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工具。 ㈡、本案門號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113年7月左右,我跟朋友去唱歌,我喝醉了,我睡醒後手機整隻不見;當時sim卡是有在手機內,但當時門號sim卡電話費未繳清,不能打電話也不能發簡訊;當時的門號費用高達10000餘元,因為我已經繳了7000塊錢,當時要跟朋友借錢繳清,因此才帶手機出門,不然我是沒有手機可以使用,且我的手機尚可連wifi,只是不能打電話發簡訊;發現手機不見後,我有請朋友幫我補辦前開門號,約為113年7月底至8月初時(見偵字第9954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之前喝酒酒醉,手機遺失,我當下沒有去報警,SIM卡我是接到警政署告訴我說我被停話的,我才知道我的手機被拿去做不法的使用,手機遺失到我去補辦有一段時間,但應該沒有太久;門號是月租的,遺失前本來就有欠費7千多元,我是在補辦SIM卡後把欠款繳清,因為我要續約,所以要繳清,繳清後拿到補辦SIM卡卻發現沒有辦法打,補辦後我是完全無法打電話,補辦前櫃臺人員都沒有跟我說我這個SIM卡被停話,他還跟我說可以續約(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等語。即被告始終辯稱手機連同SIM卡一起遺失,且當時手機有高額欠費。 ⒉然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3)所詢門號於民國110年2月至民國113年9月繳費正常,民國113年10月起無繳費紀錄。(4)所詢門號於民國113年間無掛失紀錄;於基本資料查詢中,有關門號狀況則為【欠費拆機】之狀態,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5頁)在卷可證;復查本案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開始接收到本案門號所發送之釣魚簡訊時,本案門號仍正常繳費之狀態,要與被告供稱【113年7月左右,當時門號sim卡電話費未繳清,不能打電話也不能發簡訊】或【遺失前本來就有欠費七千多元,我是在補辦SIM卡後把欠款繳清】之說詞相悖;況被告持用門號乃月租型,倘真為遺失,當立即向電信公司掛失補卡,以避免產生高額費用,然被告卻未向電信公司掛失,所為顯異於常情,是被告辯稱門號遺失等語,已難採信。 ⒊又衡以不法分子於犯罪過程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是以不法分子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貿然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人士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貿然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本院審酌本案門號於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收到詐騙簡訊之際(即113年7月),仍持續正常繳費,無掛失情形,顯與一般人察覺手機遺失立即掛失補卡之行為有別,而被告不僅未掛失,反持續在手機SIM卡非己持用之情況下正常繳費,更與常情有違,是認本案門號係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⒋綜上以觀,被告對於其手機及SIM卡遺失時間模糊其詞、對於遺失前手機欠費狀況供詞不一,並與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有間,且被告於SIM卡和手機遺失、遭竊乙事,既未向電信公司掛失、申請補發或再次申辦,亦未向警方報案遺失或遭竊,反而任由他人取得仍有價值之本案門號(月租型)持續使用數月,是被告所辯實不符社會常情,其應係自己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非不慎遺失、遭竊而遭他人作不法用途,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⒉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現待業中(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得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㈢、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依綜合考量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三所示之2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罪間,時間可分且告訴人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洗錢罪及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罪日期時間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行為態樣迥異,目的、犯意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本能以其智識、時間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未能循正當工作及管道賺取報酬,貪圖輕鬆以手機轉帳即可獲取報酬,擔任詐騙犯罪中收取詐得款項並轉買虛擬貨幣上繳之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又其本當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會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謹慎保管自己申辦之門號,所為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1頁)及被害人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件上述犯行外,另涉犯幫助洗錢案件,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顯與被告本件犯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刑罰之可預見性,並避免重複裁判,使程序保障更加妥適,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轉購虛擬貨幣行為,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1,000元之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二幫助詐欺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可輕易辦理停話、凍結,衡酌該等帳戶及SIM卡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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