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簡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96號 原 告 蘇慶隆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110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詎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票款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