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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A05與少年曾○軒(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劉○宸(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龔○樑(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廖○頡(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為朋友,緣少年王○博(真實姓名詳卷,00年00月生)於在校期間,曾騷擾欺辱少年鄧○芝(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王○涵(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少年曾○軒、劉○宸得知該事件心生不滿,而欲為女同學討回公道,遂先由少年劉○宸邀集A05及少年曾○軒、龔○樑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之達億保齡球館等候,並由少年王○瑜(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尋找少年王○博前往達億球館,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許,少年王○博抵達球館附近之巷口時,A05及少年曾○軒、劉○宸、龔○樑等人遂出現要求少年王○博至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後方防火巷內談判,在該防火巷內,A05、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上4名少年所涉部分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5持玩具BB槍抵住少年王○博之頭部,要求其向少年鄧○芝、王○涵道歉,以此方式迫使少年王○博行無義務之事。嗣A05即帶少年鄧○芝、王○涵等人離開巷弄後,少年曾○軒、龔○樑分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毆打少年王○博,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部部位擦傷、左側中指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11-15頁、第189-192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核與被害人王○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同上少連偵卷第71-76頁)、證人即少年王○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53-57頁)、證人即少年鄧○芝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47-51頁)、證人即少年王○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65-69頁)、證人即少年劉○涵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59-64頁)、證人即同案少年曾○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17-21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23-33頁)、證人即同案少年廖○頡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43-46頁)、證人即同案少年龔○樑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同上開少連偵卷第35-4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3-95頁)、對話紀錄擷圖(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7-105頁)、衛福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1頁)、現場照片(同上開少連偵卷第107-10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互為朋友關係,而曾○軒、劉○宸、龔○樑、廖○頡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同上開少連偵卷第111-123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行為時,應已知悉或可得預見曾○軒、劉○宸、龔○樑、廖○頡於該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又告訴人王○博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同上開少連偵卷第91頁、第137-138頁)可佐,告訴人王○博與少年鄧○芝、王○涵乃同校同學,縱使被告並非明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亦可預見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更遑論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在場涉案少年之面容均較一般成年人稚氣,應足以辨識渠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仍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對少年王○博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強制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共同」,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少年曾○軒、劉○宸、龔○樑、廖○頡之整體行為觀之,其等犯罪目的係因曾○軒、劉○宸與告訴人有糾紛而為上開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時有刑法總則(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刑法分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曾○軒、劉○宸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以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之母親表示:和解當日被告未到,因當時是向所有加害人連帶求償,其中兩名少年家長已全部清償,被告沒有賠錢,但因已全部受償,所以沒有意願再向被告求償,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沒有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等,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火災現場清潔、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初頭、未婚、無子女及家中經濟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據此,易科罰金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前提。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有前述加重事由,依法當然加重其刑,自無從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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