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熙
吳亞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3826、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韋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蔡天送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
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
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
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及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2月以上),減刑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6年11月)(1月以上),惟受有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故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然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原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刑後所應科處之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經比較後,則以
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卷內證據而言,被告自述接觸者僅為友人黃宇翔,並無從證明向被害人實施
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款項轉出者是否確為黃宇翔以外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不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有未洽,惟檢察官於
開庭時已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
被告與黃宇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蔡天送部分)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提領,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張翊琪、蔡天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國誌聽從黃宇翔指示提供帳戶,其後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然始終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蔡天
送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張翊琪部分係其於調解程序未到庭始未能調解或賠償,
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既論以較輕之一般洗錢罪
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已有輕重之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蔡天送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
顯有悔意如前述,量刑基礎大有不同,是本院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㈡本案未經
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交付他人,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自亦無從為宣告沒收或
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3825號
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崔詠智、蔡靜茹、陳韋熙、黃國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5人分別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逐層提轉至被告5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5人則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再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天送、朱顏、張翊琪、陳櫻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⑴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統一超商昌鴻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10萬元,惟辯稱:係伊買賣虛擬貨幣之收入云云。 ⑵坦承與虛擬貨幣買家及幣商均互不知悉 彼此真實身分。 |
| | 坦承加入「集中營」自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其帳戶內76萬552元不明款項後,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⑴坦承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不明來源款項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上繳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奇」。 ⑵坦承不知「阿奇」真實身分。 |
| | ⑴坦承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先後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不明來源款項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予黃宇翔(涉犯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66號提起公訴)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⑵坦承不清楚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及名義為何。 |
| | ⑴坦承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先後以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不明來源款項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草」。 ⑵坦承不知「小草」真實身分。 |
| ⑴告訴人蔡天送、朱顏、張翊琪、陳櫻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
| ⑴告訴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⑵附表二各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後,因而以其等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逐層提轉至被告5人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 |
| | 證明被告5人分別於附表二所列時間,自其等如附表二所列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明來源款項。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廖昱穎、崔詠智、蔡靜茹、陳韋熙、黃國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5人分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5人僅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過程,均擔任底層取款
車手,除
為警查獲之本案取款情事外,尚有多次取款之紀錄,且取款金額均高達數十萬元,
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崔詠智、陳韋熙於偵查中業已完全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廖昱穎、蔡靜茹、黃國誌則不願坦承錯誤,難認有悔悟之意,故請量處被告崔詠智、陳韋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廖昱穎、蔡靜茹、黃國誌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警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