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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金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延幫助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符合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無適用餘地,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若適用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犯:
  告以一介紹周建和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介紹周建和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多寡、受詐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營造建築、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家無子女,入監前與老婆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均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或匯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
  被   告 林秉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周建和(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起訴)告以得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以獲取報酬,周建和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林秉延上開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0日19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連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毛勝閎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免不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毛勝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接連於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4,015元、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毛勝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延於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周建和告以得藉提供金融帳戶予其友人以獲取報酬,且其後另案被告周建和確提供本案帳戶予上開友人暨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供收取款項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周建和於偵訊時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周建和於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因聽從被告林秉延上開:「提供帳戶以獲取報酬」等語之建議,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毛勝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9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連佯裝「博客來網路書局」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會員資格設定錯誤,為免不當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接連於同年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及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4
㈠本案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本案台新銀行及本案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截圖共3紙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接連於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45分許及52分許,自其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及2萬2,97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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