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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嚴偲帆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4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以作為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並已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後,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仍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及放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14年5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114年6月6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並經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佳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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