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伸縮拉環鑰匙圈4個、伸縮拉環鑰匙圈及卡套1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惠如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乖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分別申請指定使用於鑰匙圈(小裝飾品或墜飾)、塑膠製裝飾品等商品,並經我國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復知悉「淘寶網」賣家「鑰匙扣掛飾批發總匯」所販賣之乖乖鑰匙圈伸縮拉環、卡套,係未經乖乖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淘寶網」向賣家「鑰匙扣掛飾批發總匯」購買並輸入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伸縮拉環、卡套,繼而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ruru0956」所開設之賣場,刊登「☆如如1/2手做☆特價一個數量有限 新版 乖乖 護理師 識別證 伸縮 拉環 夾~」之訊息與圖片,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伸縮拉環、卡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嗣乖乖公司人員上網瀏覽發現後,即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3年7月9日下標購買,而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伸縮拉環鑰匙圈4個、伸縮拉環鑰匙圈及卡套1組,經確認為仿冒品,乃訴請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通知林惠如於114年1月1日到案,始查獲上情,而林惠如迄至114年1月1日將商品下架時止,計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伸縮拉環100個,獲利新臺幣(下同)3500元。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林惠如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可馨律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蝦皮賣場「ruru0956」之網頁列印資料、訂單詳情、蝦皮店到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包裹及商品照片、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27015S號函及附件、「淘寶網」交易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字卷第13至17、21至27頁,偵字卷第43至51頁,本院卷第13至16、17至21頁)。 ㈣仿冒上開商標之伸縮拉環鑰匙圈4個、伸縮拉環鑰匙圈及卡套1組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然迄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4年1月1日下架時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貶損我國重視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數量、獲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專科、家境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有所警惕,並導正其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 ㈠扣案乖乖公司人員因蒐證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之伸縮拉環鑰匙圈4個、伸縮拉環鑰匙圈及卡套1組,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鑰匙圈伸縮拉環共獲利3500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