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字第 1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337號 原 告 葉亭妤 被 告 葉雅羨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60元,該通知業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