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陳瑞蓮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相對人協商,將民國114年6月與7月之分期金額於114年7月31日繳至當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85號卷第9頁)。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意旨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