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嘉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嘉展犯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本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關於「戴佑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戴右伶」。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附表編號2、3」,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3」。 ㈢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關於「遂於103年10月16日」,應更正為「遂於103年10月15日」。 ㈣證據清單編號6「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所簽署之讓渡書」,應更正為「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所簽署之讓渡書」。 ㈤證據清單編號9「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所簽署之讓渡書2份」,應更正為「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所簽署之讓渡書2份」。 ㈥附表二支付方式⑴「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更正為「⑴於103年10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附表二支付方式⑶「於103年10月16日匯款45萬元」,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20日匯款45萬元」。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嘉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案判決附表甲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甲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之行為,進而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書,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4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蔣任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判決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本案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犯行,因有經濟困難,利用被害人等對被告之兄蔣任之信任,並聲稱已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並分別持向被害人蔣任(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黃懷晨、戴右伶與告訴人李香美行使,而為本案判決附表甲所示犯行,並因而詐得本案相當款項,且金額非低,所為實應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懷晨、戴右伶之受詐款項業經退還,並未與告訴人李香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父母年紀已經大了,老婆與伊鬧離婚而離家出走,小孩目前由伊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甲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本案判決附表甲編號1、4所分別詐得之110萬元、300萬元,均係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蔣任、告訴人李香美,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本案判決附表甲編號2、3所分別詐得之175萬元、130萬元,業經證人即蔣任分別匯款返還被害人黃懷晨、戴右伶,是此部分被告無犯罪所得,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5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被告持有偽造之「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偽造之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判決附表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4號 被 告 蔣嘉展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前之不詳日、時,在不詳之地點,未經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陽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其與全陽公司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共3份,並在該等合約書上蓋印其所偽刻之全陽公司印章,虛偽表示其已向全陽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預售屋及權狀坪(下合稱「全陽圓預售屋」),蔣嘉展復向其兄蔣任(原名:蔣嘉文,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有管道可以較低之價格購入「全陽圓預售屋」云云,蔣任因而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與蔣嘉展,蔣嘉展並提供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表彰將合約讓渡予蔣任之配偶張簡茗昕(原名張簡秀梅)之讓渡書予蔣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任(蔣嘉展詐欺蔣任部分涉親屬間詐欺,未據告訴)及全陽公司。嗣不知情之蔣任將上開「全陽圓預售屋」資訊與黃懷晨、戴佑伶分享,黃懷晨及戴佑伶聽聞上開資訊後誤信為真,遂透過不知情之蔣任向蔣嘉展接洽,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給付175萬元、130萬元與蔣任及蔣嘉展,蔣任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蔣嘉展,以協助黃懷晨及戴佑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全陽圓預售屋」。嗣黃懷晨、戴佑伶向蔣任表示欲取消買賣,適蔣任於104年9月10日前某日亦將上開全陽圓建案資訊分享與李香美,李香美聽聞後亦陷於錯誤,而向蔣任表示其有購買意願,經蔣任與蔣嘉展確認可將黃懷晨、戴佑伶原先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之「全陽圓預售屋」轉讓與李香美後,李香美因而於104年9月10日9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蔣任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蔣任並將李香美匯入之款項分別退還175萬元、130萬元與黃懷晨及戴佑伶,蔣嘉展復將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買賣合約書及表彰將合約讓渡予李香美之讓渡書透過蔣任轉交與李香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香美及全陽公司。 二、案經李香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任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另被告詐欺被害人黃懷晨、戴佑伶及告訴人李香美之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合約書,及其上所蓋印所偽造之全陽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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