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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320 號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32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受刑人  尤瀞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瀞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瀞鎂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繳納上開金額之保證金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執行,併通知應履行其因兼具具保人身分所負之具保人責任及未履行之後果,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通知具保人即受刑人之函文、送達證書、拘票、警員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未在監或在押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依此,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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