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洋辰即葉薰熾 非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嚴啓榮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非訟代理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非訟代理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林煥洲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非訟代理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大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男 相 對 人 焦經國 相 對 人 陳英傑 陳文彬 英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金池 相 對 人 簡國賢 財福當舖即林誌賢 周虹君 楊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有關「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應予免。」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葉洋辰即葉薰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