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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子容、曾喜紘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及本院補充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95,000元,需要撫養小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吳長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興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保平路225巷與保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邱子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喜紘,同向行駛在吳長興車輛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行駛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吳長興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邱子容之機車,致邱子容人車倒地,使邱子容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曾喜紘受有右側下肢和左側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子容、曾喜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長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小心碰撞告訴人邱子容、曾喜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子容、曾喜紘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邱子容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曾喜紘,行經上開地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從後方追撞告訴人邱子容、曾喜紘機車,使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致渠等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上前方告訴人邱子容、曾喜紘機車,致告訴人2人機車倒地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邱子容、曾喜紘於113年5月4日急診就診,告訴人邱子容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曾喜紘則受有右側下肢和左側上肢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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