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長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子容、曾喜紘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及本院補充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新臺幣95,000元,需要撫養小孩、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6號 被 告 吳長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興於民國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貞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保平路225巷與保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邱子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喜紘,同向行駛在吳長興車輛前方,在上開路口停等欲左轉行駛時,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吳長興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追撞邱子容之機車,致邱子容人車倒地,使邱子容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曾喜紘受有右側下肢和左側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子容、曾喜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