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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166 號民事裁定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16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166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游佳欽即聯準企業社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游佳欽即聯準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佳欽即聯準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聲請狀雖載明債務人「住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114年7月2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未補正;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債務人並未設籍上址,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應駁回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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