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LONG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LONG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該判決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PHAM VAN LONG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1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嗣於114年7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略稱「對本案判決不服」,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須載明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