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取回提存物須知
二、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聲請取回者,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三、聲請取回者,如為因判決或裁定而提供之擔保金,須具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檢同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聲請發還。
四、聲請人接到法院提存所發還通知,即可攜帶國民身分證和原印章及本聲請書,向該法院出納室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之提存物保管處所取回。
五、取回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將應領款項,轉存取回人設於銀行之帳戶。
六、提存物保管機構請求交付保管費用者,取回人應於取回時付清,以免提存物的全部或一部為其留置。
七、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份存提存所附卷,一份交付聲請人以代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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