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73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威 黃宥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78號、114年度偵字第1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秉威、黃宥寧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4年度偵字第1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始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易言之,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黃宥寧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持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居處之櫥櫃內,發現之大麻1包交由警方扣案,並指稱該物為其前同居人即被告賴秉威所遺留。該物經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持有大麻,聲請人嗣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自無從逕認上開大麻為被告2人所有,或屬因查獲被告2人且與其等犯行相關之物而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