椒鹽案定讞
全案起於陳星佑、陳鏡如為使公司產售的椒鹽粉、胡椒粉等食品蓬鬆,不易受潮、結塊,自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將工業用碳酸鎂添加於椒鹽粉等食品中。
陳星佑、陳鏡如明知外包裝袋上標示有「ForIndustrial Use Only」(即「僅供工業使用」)字樣的「A-102碳酸鎂」,不得添加於食品,仍違法行事,終經媒體大幅報導,於104年4月24日被警查獲,總計該公司獲利超過新台幣1億1000萬元。
一審新北地方法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品添加物有毒而加工罪,判處陳星佑2年有期徒刑,陳鏡如被認定為過失犯,連同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判刑1年,可易科罰金,兩人的父親即公司董事長陳廷智無罪。
二審台灣高等法院承審合議庭則認為,無法證明陳星佑等人添加的工業用碳酸鎂是否為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所為也與攙偽或假冒無關,只能以食安法的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罪論處。
二審審酌,陳星佑等人行為嚴重影響民眾對於食品安全的信賴感,且對民眾身體健康不無造成危害的可能,犯後無悔意,改判陳星佑2年6月、陳鏡如2年徒刑、商會法部分無罪,陳廷智仍無罪,台灣第一家公司判罰罰金700萬元,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億1595萬餘元。
陳星佑、陳鏡如上訴最高法院,辯稱無犯罪故意,縱有誤摻不符合規格的碳酸鎂,僅屬行政罰,不應被科以刑事罰。
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判斷理由,並一再重申只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可供人食用」者,才是合法的食品添加物,事實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今天駁回上訴,陳星佑、陳鏡如判刑定讞,台灣第一家公司判罰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