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李榕哲 被 告 宋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3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20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3萬4,684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請求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論斷。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屬總層數7層樓住家用房屋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5.22萬元。又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面積共34.51㎡(計算式:層次面積29.5㎡+陽台5.01㎡=34.51㎡),有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525萬2,422元(計算式:152,200元/㎡×34.51㎡=5,252,422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2樓房屋起訴時現值為67萬5,767元(本院卷第47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93萬2,4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85,000元/㎡×土地面積180㎡×權利範圍28/1000=932,40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2樓房屋現值應為220萬7,117元【計算式:5,252,422元×675,767元元/(675,767元+932,400元)=2,207,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報系爭2樓房屋分成3間出租,每間約5坪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格為73萬5,706元(計算式:2,207,117元÷3=73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5,706元。 ㈡、請求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4,684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4,684元。 ㈢、請求第三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7月24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10元(計算式:6,700元×9/30=2,010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萬2,400元(計算式:735,706元+34,684元+2,010元=772,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