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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秀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80號
  被   告 盧秀清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秀清於民國114年4月30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陳海英所有之黑色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920元)遺留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920元據為己有,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秀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海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現金9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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