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被告陳冠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冠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8日21時40分許,為警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經以乙醇溶液沖洗,就沖洗液進行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A482號毒品成份鑑定書各1紙等件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卷第7至10頁、第12至13頁)。準此,上開玻璃球沾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刮除,且無刮除之實益與必要,可認扣案玻璃球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