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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欣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欣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抽頭金籌碼陸佰點、賭資籌碼柒仟肆佰點、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籌碼600點、賭資籌碼7400點、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7,0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6號
  被   告 施欣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子等賭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發佈「新莊電動桌自家歡樂~21:00-250/200R100/20骰規豹子順子美麻有哩估私訊唷」發文,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臺灣16張麻將,賭博方式為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則需支付施欣妤40元做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於114年7月3日1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施欣妤及賭客鐘文偵、李柏勳,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抽頭金籌碼600點,賭資7,000元、賭資籌碼7400點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鐘文偵、李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600元、抽頭金籌碼600點,賭資7,000元、賭資籌碼7400點等物扣案為憑,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欣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籌碼600點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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