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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宜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宜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阿華師日月潭阿薩姆奶茶、原味復刻話梅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阿華師日月潭阿薩姆奶茶、原味復刻話梅餅各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韓國金師傅韓式蝦餅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詢問筆錄(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22號
  被   告 鄧宜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6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店3樓,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韓國金師傅韓式蝦餅(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已歸還)、阿華師日月潭阿薩姆奶茶(價值45元)、原味復刻話梅餅(價值69元)各1包,得手後隨即將前開商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欲逃逸離去,鄧宜庭經過防盜門時不慎觸發店內警報,始將前揭蝦餅自背包內取出歸還店員,惟其仍將上開奶茶、話梅餅竊離現場。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宜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店3樓樓長盧雅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堪認素行良好,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竊得之韓國金師傅韓式蝦餅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之其餘物品,亦均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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