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鈺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鈺鳳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茶樹菁精萃」應更正為「茶樹精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梅鈺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鈺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依序在位於新北市○○區○○○○0號徐匯廣場內如附表所示店家,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置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逕行離去,嗣優衣庫徐匯廣場店員工鍾瑜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到場當場依法逮捕梅鈺鳳,並依法經梅鈺鳳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已分別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店家之員工鍾瑜娟、沈柏翰、黃怡嘉、江珮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鈺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店家員工鍾瑜娟、沈柏翰、黃怡嘉、江珮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現場採證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 附表所犯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雖屬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均已分別發還如附表所示店家之員工鍾瑜娟、沈柏翰、黃怡嘉、江珮瑄,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是犯罪所得已返還,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附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