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崇愷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8月3日歿)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後,已於88年11月15日離婚,嗣乙○○於98年8月3日死亡。因聲請人係於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經鑑定後知悉聲請人並非乙○○之親生子女,又乙○○已於98年8月3日死亡,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本件相對人,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與卷附鑑定報告內容無意見等語。 三、關係人丙○○即乙○○之子女則以:我有聽說我有一個哥哥,但我沒有和他生活過,所以他的資訊我都不清楚,乙○○只有我一個女兒,對於聲請人所述沒有意見,聲請人非乙○○之子女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乙○○之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2』是『丁○』的親生父親。」等語,既聲請人與訴外人A02間具有父子關係,可知聲請人主張其並非其母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六、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查甲○○於與乙○○於88年11月15日離婚,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之受胎期間顯係於甲○○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乙○○之婚生子女;然如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其生母甲○○自乙○○受胎所生,而乙○○既已於98年8月3日死亡,聲請人於114年3月17日收受親子鑑定報告始確切知悉後二年內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起訴雖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