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陳瑞鈞
被 告 陳信安(David Zion Chen)
陳緯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徐照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陳信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徐照美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1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附表一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
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
惟兩造
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緯倫: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75之項目外,尚有編號76之同星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星公司)之股份,蓋同星公司於110年出售工廠,有盈餘欲分配股東,被繼承人為股東之一,然因作業程序及被繼承人找不到股票而延誤,故應加計附表一編號76同星公司股票為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筆記內提及其於銀行有承租編號77之彰化銀行保險箱,且先前曾會同財政部國稅局前往彰化銀行開啟保險箱點驗,然僅可知保險箱內放有紙本類物品,該時並未確實檢驗保險箱內物品,現彰化銀行不同意再次開啟保險箱,惟保險箱內應仍放有文件,故希望可以令其與原告有共同開啟保管箱之權利,並由分得權利之人取得相關紙本資料,若為有價證券,則由被告陳緯倫保管後,與原告另行協議。
⒊對原告所主張的遺產方法,不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7
不動產以應繼分比例分割,倘被告陳信安到庭,應會主張遺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且若原告取得不動產權利後,
法律關係將變得複雜。
㈡被告陳信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照美於111年2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遺產,原告為其配偶,被告二人則為其子女,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補發)等件為證,
堪認被繼承人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5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又被告主張除
上開遺產外,尚有如編號76之同星公司股份1,800股,並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343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之遺產,
堪認尚有編號76之同星公司股份。被告另又主張被繼承人於彰化銀行申設有保險箱,前國稅局雖曾會同開啟點驗,然應是未發現有何具財產價值之應核課項目,是又關閉保險箱,現已無法開啟等語,亦經原告不爭執,並陳述:先前確實曾開啟保險箱,只發現有一只信封,信封內裝有些許文件,然不確定為何種文件,現其與被告陳緯倫無法開啟保險箱等語。是
本件堪認,申設及開啟被繼承人保險箱權利亦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後併同分割。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
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原告主張、到庭被告之意見,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不動產、存款、股票等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77部分,被告陳緯倫到庭陳述希望可以令原告、被告陳緯倫共同開啟保管箱,檢視保險箱內物品後,若屬權利證明書,則由該項分得權利之人取得,若屬其他文件,則應再行協議,若屬有價證券,則由被告陳緯倫先行保管後,再另行協議分割方法等語,而原告亦表示同意。
是以,本院審酌被告陳信安未居住國內,且原告及被告陳緯倫現仍無從聯繫被告陳信安,為使保險箱得以開啟,並取出保險箱內文件加以清點
而定各繼承人之權利,本院編號77之保管箱之開啟權利,應由原告及被告陳緯倫共同行使,開啟後之保險箱契約權利則分由被告陳緯倫;又開啟後放置之文件處置,內容物若涉及有價證券,由被告陳緯倫保管,並另行協議分配方式,尚屬適當。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照美之遺產
| | | |
| | | 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存款及股票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後,若有餘額,餘額由被告陳緯倫取得。 |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4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駐站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