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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遺產共有9筆結果

  • 【傷害罪、恐嚇罪】六親不認!兄弟因遺產鬧翻,街頭開打互相提告

    新北市板橋區一名男子因遺產問題與弟弟鬧翻對簿公堂,日前從新竹返回老家要拿法院通知,卻與弟弟起口角,盛怒下持路邊滅火器及煙筒丟擲弟弟,弟弟也不甘示弱持辣椒槍反擊,雙方在街頭追逐,警方出動快打部隊到場,將2人帶回偵訊,兄弟再度互告,訊後依傷害、恐嚇等罪移送偵辦。 據了解,48歲李姓男子因父母雙亡留下遺產,與47歲弟弟分配不均生嫌隙,雙方因此對簿公堂;18日晚間10時許,因法院通知書寄到戶籍地所屬的新海派出所,哥哥從新竹北上取回通知書後,疑舊恨復燃,跑到弟弟家怒踹大門後離開,弟弟聽到樓下發出巨響,拿著辣椒槍下樓走出查看。 此時,弟弟看到哥哥不知從哪拿的滅火器,突然朝他丟擲,他機警躲開,隨即拿辣椒槍反擊對哥哥噴灑,哥哥躲開拿旁邊店家門口放置的煙筒要毆打弟弟,2人在正義街追逐,弟弟的兒子為了阻止大伯,也在後面追趕。 警方獲報立即派出10人快打部隊到場,弟弟表示幸好躲得快,沒被滅火器砸到,警方依據弟弟所指的哥哥逃逸方向,順利攔截他,他怒氣未消地罵出三字經,指稱是弟弟拿瓦斯槍攻擊他,警方將2人帶回偵訊,兄弟互告傷害,弟弟還加告哥哥恐嚇,訊後依傷害、恐嚇等罪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  

    2023.02.24

  • 遺產及贈與稅法

    法規名稱:遺產及贈與稅法 公發布日:民國 62 年 2 月 6 日 發文字號: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0595 號令 法規體系:行政院財政部 第 1 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 2 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 3 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 3-1 條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3-2 條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 4 條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5-2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6 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 7 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第 8 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9 條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 10-1 條 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 10-2 條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 11 條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12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12-1 條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第 13 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 14 條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 15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第 16-1 條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 17 條 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前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第 17-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第 18 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 20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 20-1 條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第 21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 22 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第 23 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 24 條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24-1 條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第 26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第 29 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第 30 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37 條 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第 40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第 41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 41-1 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第 42 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 43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 47 條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第 48 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52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 53 條 (刪除)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58-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第 58-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23.01.19

  • 男子將遺產贈與孫子,無業兒卻盜領光,判刑五個月

    彰化縣詹姓男子是長期無業的街友,2017年6月,詹男的父親擔心過世後,遺產會被詹男賭光,遂請孫子(詹男的侄子)把存摺與定期存款單全拍照,還在詹男面前交代,錢要交給孫子,對話過程也都錄音存證,詹父果然料中,病故後一個月,詹男就把遺產私自領出17萬元花用,法院審理時,他辯稱這17萬元是他的存款,法官卻認為,詹父的存摺全拍照,「這些錢是阿公的,要交給孫子」等對話全錄音,詹男30多年來無穩定職業,又何來的存款?依偽造私文書罪判刑5月,可易科罰金與上訴。 判決書指出,詹男有兄弟姊妹共3人,2017年6月,詹父叫來孫子(詹男的侄子)說,詹男賭輸錢,剩餘的財產,希望能守住,「阿公剩下的錢,要給孫子」,詹父交代遺產時,詹男也在場,3人對話,也都全部錄音,詹男當時順著生病的詹父意思說,「這些錢都是是阿公的,要交給孫子」,另外,孫子還把存摺2本與定期存款單5張內容全拍照下來,至於阿公(詹父)遺產有多少,孫子說,他不關心金額,只想把阿公遺產守住。 詹父半年後腦中風,於翌年1月過世,事隔僅1個月,詹男不知如何取得詹父的農會存摺與印章,在沒有經過其他遺產繼承人同意下,兩度到農會提領共17萬元花用,被彰化地檢署依偽造私文書罪起訴,彰化地院審理時,他辯稱自己欠債,商借詹父的帳戶存款,提領的17萬元,都是自己的存款。 法官卻認為,詹男長達30多年無穩定工作,常失業而淪為街友,稅務資料顯示,詹男幾乎沒收入,又如何存款17萬元?,另外,死者的孫子照片與錄音顯示,存款全都是已往生的詹父遺產,詹男已無辯駁餘地,判處徒刑5月,可易科罰金,詹男上訴二審,台中高分院看法與一審相同而駁回,可上訴三審。 專業法律諮詢 https://www.newresidentmatch.com/ 延伸閱讀->持槍托重擊他人後腦 吳男依重傷害罪判刑1年半

    2020.04.13

  • 債權人得向繼承人提出-家事聲請狀-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債權人)

    3個月內記得提出聲請   一、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二、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詳細情況歡迎洽詢  www.russiamarryassociation.com 家事聲請狀-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債權人)

    2020.01.16

  • 表單下載-家事聲請狀-詢問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如何查詢?   一、身為親屬是否可至原拋棄繼承法院查詢後續順位者,有無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法定繼承? 你只要具狀向法院提出申請就可以了。書狀之書寫可以參考下列檔案。  二、如果可以查詢的話,那須準備哪些文件、身分證明與書狀 只要能證明你與被繼承人及前順位法定繼承人關係之文件就可以了。   三、查詢費用幾何?查詢日約幾天? 費用約為1000元。申請後大約7日左右結果就會下來,但要看法院待辦之案量與承辦人員工作之效率而定?有時會比較快,有時會必較慢。  詳細情況歡迎洽詢  www.myline.tw 家事聲請狀-詢問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

    2019.12.31

  • 請求法院協同辦理登記並分割遺產-家事起訴狀-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

    裁判分割的注意事項   (1)、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判決之後,法律關係就發生變動。 (2)、此一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或「被告」。 (3)、如有共有人之一死亡時,必須先為「繼承登記」之後,才能裁判分割。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請求。 (4)、法院裁判可依法定分割方法為作出分割的判決。 詳細情況歡迎洽詢  taiwan.molybdenum.com.tw 家事起訴狀-請求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

    2019.12.26

  • 為防爭產先行指定遺產執行人-家事聲請狀-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1. 編製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民法第1214條)。關於身分事項、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不以編製遺產清冊為必要。遺產清冊編製義務性質上有關公益,被繼承人、繼承人均不得免除之。 2. 管理遺產: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前段,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 詳細情況歡迎洽詢  www.russiamarryassociation.com 家事聲請狀-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2019.12.23

  • 表單下載-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

    把遺產清算並呈報   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29條 繼承人依照民法第1156條規定,在知道可以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明細,並請法院進行公示催告程序,要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報明債權。「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及清算流程圖」 詳細情況歡迎洽詢  taiwan.molybdenum.com.tw 家事聲請狀-陳報遺產清冊

    2019.11.21

  • 表單下載-家事聲請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妥善分配遺產由管理人管理,避免紛爭   家人過世,關於遺產的處理千頭萬緒,諸如統計遺產、申報遺產稅、結清銀行帳戶、房屋變更登記、分配遺產...等,因為繼承人原則上是繼承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依法是由繼承人處理為原則,但這些都是重要、繁雜又專業的程序,偶一不察就有遭罰鍰甚至刑事責任的可能,繼承人多會委託專業的律師、會計師、代書等代為處理。  詳細情況歡迎洽詢  www.legalweb.com.tw 家事聲請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2019.11.19

搜尋遺產共有5筆結果

  • 父母過世後,孩子可以繼承祖父母的遺產嗎?

    人生中令人感到無常和悲傷的事,莫過於失去了至親的父母!當父母過世時,我們通常需要面對繼承相關的問題。然而父母過世後,孩子會擁有繼承祖父母遺產的權利嗎? 一、什麼是「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是指在原本的繼承人不能繼承財產的情況下,例如原本的繼承人已經去世,這時就會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來代替繼承人繼承財產的一種方式! 二、成為代位繼承人的要件有哪些? 1.只有第一順位繼承人才會有代位繼承人 一般情況下,只有在第一順位繼承人身故,才會有代位繼承人的存在,如果當第一順位繼承人不存在或放棄繼承權,繼承的權利才會適用到第二順位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 2.代位繼承人必須是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根據民法第1140條的規定,代位繼承人必須是繼承人的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繼承人的子女、孫子女等。 三、父母拋棄繼承,孩子會有代位繼承的權利嗎? 如果被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那麼孩子就無法代位繼承獲得遺產,因為「代位繼承」的前提是繼承人已故並且未留下遺囑,在這種情況下,子女可以代替父母繼承祖父母的遺產。但若是被代位繼承人拋棄了繼承權,這時孩子就無法代替父母進行代位繼承。 四、代位繼承可以選擇拋棄繼承嗎? 可以的,代位繼承人是可以選擇放棄繼承權!代位繼承人如果不願意或無法承擔繼承人的權利和義務,可以通過放棄繼承來拒絕繼承遺產。值得注意的是,代位繼承人必須向相關單位提交聲請,才能正式放棄代位繼承權。建議您如果無法解決繼承問題,可以尋求專業律師的幫助,避免權益受到損失!

    2023.04.14

  • 寵物可以繼承遺產嗎?

    近年來,由於受到少子化趨勢的影響,人口出生率逐漸下降,越來越多的人將注意力及資源轉向養寵物,以填補空虛感,但若是飼主重病纏身不久於人世,擔心無人照顧寵物,可否事先透過擬定遺囑的方式,讓寵物繼承遺產? 一、動物在法律上屬於什麼地位? 一般而言,在法律上只分為「人」、「物」,所以動物在法律上的地位屬於「動產」,由於動產屬於財產的一部分,因此當動物受到傷害時,飼主是可以向施暴的一方進行求償的! 二、寵物遭人惡意傷害,可以求償嗎? 根據法律規定,受到「動物保護法」規範的動物,除了一般人為飼養的寵物外,在外流浪的動物也都算在保護的範圍內,另外因受傷的結果不同,罰則也都不一樣。 故意施虐寵物導致寵物死亡: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25條的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施虐寵物沒有導致寵物死亡: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30條的規定,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75000元以下罰鍰。 三、寵物可以繼承遺產嗎? 不可以!依照現行法律的規定,只有「自然人」可以繼承財產,雖然寵物不能繼承財產,但我們可以採用「立遺囑」、「寵物信託」的方式讓寵物可以得到最佳的照顧。 1.寵物信託 寵物在法律上屬於「財產」的一種,為了確保他們能夠得到妥善的照顧,我們可以為寵物建立信託,什麼是寵物信託?所謂的寵物信託指的是與家人、朋友或是第三人簽屬的「信託契約」,信託的功能基本上是委託指定的受益人,並以信託內的財產照顧寵物。 2.立遺囑 由於只有自然人可以繼承財產,除了寵物信託我們還可以透過立遺囑的方式,保障寵物的基本權益!我們需要在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並且要求寵物執行人以該遺產來妥善照料寵物。 四、寵物因醫療過失導致死亡,可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嗎? 在以往的法院看法中,認為寵物在法律上是「物」,所以當寵物受到傷害屬於財產上的損害,是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的,但由於近年來基於動保意識抬頭,認為寵物與人類間有一定的情感連結,認為飼主是可以向對方請求精神慰撫金的! 五、寵物獨自出入公共場所咬人,飼主會有法律責任嗎? 法律為了防止飼主放任寵物隨意咬傷人,在動物保護法第7條有詳細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另外在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也有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根據以上法條的規定,飼主是不能讓寵物獨自出入公共場所的,若是違反,將會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

    2023.03.03

  • 遺產大小事

    2大招預防遺產侵占 俗話說的好,家和萬事興,但只要遇到「錢」的問題,就可能會延伸各種爭奪財產的問題,遺產、房屋偷過戶、借名登記等等。 而這可能就會牽涉到刑事犯罪的問題,那最常見的刑罰有哪些呢? 常見一:被繼承人死亡,存款被其他繼承人領走 ※刑法: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 例如:兒女替父母親保管,未經父母同意下(或死亡後)就使用死者印章偽造銀行存款憑條,法律上的預設狀況是,常長意識不清的人,無法擁有自主意識決定,所以一旦發生不孝子母盗領父母銀行存款,就有可能觸犯侵占罪或偽造文書罪。 相關法條如下: 《刑法335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210條偽造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同。 常見二:繼承人趁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時,將名下資產過戶給自己 (或設定有利於自己的抵押權) ※刑法: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例如:趁被繼承人還活著的時候,但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時,將不動產過户或設定抵押權,這兩者皆屬於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在精神狀況清楚、認事能力完整下,才可進行或辦理,若被繼承人處於生病或身心狀況皆差的狀況下,或根本已無識能力、喪失意識時,根本不可能辦理過戶的事情,這時後繼承人將遺產偷過戶/辦理抵押,本質上就是假的,就會有偽造的問題。 偷過戶行為,土地或房產過戶,需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才會生產,這時『以假的房地過戶資料』向地政辦理過戶,就會侵害地政主管機關等不動產領域的管理權限與正確性,就有可能涉及刑法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常見三:哄騙被繼承人以取得其資產 ※刑法:刑法341條欺 例如:利用被繼承人精神狀況不好時,以『哄騙的方式』而取得,如前面所介紹,將『財產領出』或理房地過戶登記等行為,是屬於相對重大的決定,因此法律的預設狀況會期待辦理過戶或領錢的行為,是建立在『深思深慮』的狀況下,這是繼承人或非繼承人,利用被繼承人心智不清的狀況下,以不實資訊領錢或辦理房產過戶,就可能會成立刑法的乘機詐欺罪。 《刑法341條乘機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刊、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種常見觸法行為,一般來說,對方在進行奪產不法行為前,可能都已有先問過律師後才設計套路;也可能會牽涉代書、地政等等。 有沒有其他方法可以預防呢? 方式有二種: 預防方式一:繼承人提早做遺產規劃 家中長輩若行有餘力之時,建議可以即找律師提前為自己的遺產做規劃,其實預立遺囑本身並非是不吉利的事情,趁早安排,才能避免可能的紛糾與將來可能的訴訟。 預防方式二:幫長輩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若長輩仍在世,但已法完整表達意思時,為避免他在意識不清的狀況下作出重大的法律行為,這時可以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即可避免被領或侵占等問題。

    2021.12.29

  • 無遺產繼承人,遺產歸屬誰?

    簡單來說,無人承認繼承的遺產歸屬會有3個對象,依序是: 1.債權人 2.受遺贈人 3.國庫 以下簡單說明相關法律問題及程序。 一、什麼情形下會成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當人死亡而不清楚究竟有沒有繼承人時,民法稱作「無人承認之繼承」。這時候就會發生提問者說的,所知的繼承人已死亡或不存在,遺產要如何處理的問題。在確認遺產的歸屬及移交之前,會先選出「遺產管理人」來管理這份遺產。 二、遺產管理人的產生與職責 遺產管理人的產生,可能是親屬會議在1個月內選定向法院報明;但如果沒有親屬會議,或他們沒在期限內選定的話,利害關係人(例如亡者的債權人、與亡者共有土地的人等)或檢察官就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避免遺產懸置無人處理的情形發生。 遺產管理人要如何管理這份遺產,實際具體的職務內容如下: 1.編製遺產清冊:內容包括亡者的財產、債務和已知的債權人等; 2.保存遺產:例如把遺產中容易腐敗的物品賣掉,以金錢的方式保存; 3.向法院聲請公告:要求亡者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在一定時間內出面,說明他們對遺產要主張的權利內容; 4.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 5.移交國庫:一定時限內都沒有人出面繼承,就將剩餘的部分移交國庫; 6.報告、說明遺產狀況:當親屬會議、債權人、受遺贈人要求說明時。 附帶一提,看完遺產管理人有這麼多辛苦的工作內容,法律也考慮到不應讓他白白做功德,因此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可以請求報酬,金額由法院酌定,從遺產中支付。 三、遺產的歸屬與順序 前面提到遺產管理人職責的(三)至(五)是向法院聲請公告,要求亡者的「債權人」和「受遺贈人」出面,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之後,如果沒有人出面承認繼承,就把剩餘的部分移交給「國庫」。這也說明我國民法規定無人承認遺產的歸屬對象是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庫三者。以下說明三者之間收受遺產的順序。 1.債權人:如果亡者生前借錢還沒有還,遺產會優先用來清償債務。 2.受遺贈人:清償債務之後,對於亡者以遺囑方式無償給予財產的人,可以將遺產中的遺贈物交付給受遺贈人。 3.國庫:都沒有人在時限內出面承認繼承的話,遺產管理人在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之後,要把剩下來的遺產移交給國庫。

    2021.04.19

  • 保證債務可不可以自遺產總額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繼承事件中,常發生被繼承人生前擔任某債務保證人,向銀行擔保債務的清償,可是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因為借款清償期還沒有到期,繼承人要不要負保證責任也還沒有確定,繼承人於是繳清了遺產稅。不久後,主債務人跑路,繼承人因此要負保證責任,此時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嗎? 二、繼承人可以申請退稅 1.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如果政府計算人民要繳的稅有錯誤,人民可以申請退稅。常見問題在於,繼承人對於遺產稅處分已經經過法定救濟期間,無法再依司法管道救濟時,是不是還可以依「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為理由,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呢? 2.保證債務一旦確定就是遺產債務,遺產債務沒有列入遺產債務扣除,是一種事實認定錯誤,也是一種法令適用錯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職權重開核課遺產稅的程序,繼承人可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稽徵機關重開程序。 因此,基於依法行政的要求,縱然被繼承人死亡時,保證債務並未確定,是或有負債(會計用語,指或許有負債),稽徵機關在計算遺產稅時未將其扣除,仍然課徵。但是只要後來確實成為遺產債務,稽徵機關應該要查明退還,這個在法律上為新發生的事實,雖然是在繼承關係發生後才確定的遺產債務,繼承人仍可以向稽徵機關申請程序重開,以變更原遺產稅核課處分。

    202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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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富翁過世留13億遺產!里長兒獨自私吞3200萬理賠金,手足氣炸提告

    太貪心了!怎麼能獨自私吞理賠金根據Yahoo新聞報導:高雄一名富翁2007年去世,留下高達13億的大額遺產,其中還與2間保險公司多達數千萬的壽險理賠有紛爭,富翁的6名子女有1人擔任里長,其他兄弟姊妹便委託他出面協調,最終獲得3200萬元理賠,怎料里長卻將錢私吞存入自己帳戶,直到其他5名手足在2019分割遺產時才發現,氣得向里長提告,橋頭地院審理後依侵占罪判刑1年6月。

    2022.12.15

  • 老兵臨走前請律師代筆立遺囑 遺產全給前妻 兒不服跨海打官司敗訴

    台北市1位侯姓老兵生前預立遺囑,將遺產都留給張姓前妻,但他過世後,他在對岸的兒子出面質疑遺囑真實性,並要求繼承父親全部遺產,張婦提告強調侯男感謝她長期照顧,才口述遺囑給律師代筆,管理侯男遺產的退輔會主張侯男立遺囑時疑已失智,台北地院審理認為侯男做鑑定時能專心做事10分鐘,沒有意識不清,判決本件遺囑是真的,可上訴。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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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貪心了!怎麼能獨自私吞理賠金根據Yahoo新聞報導:高雄一名富翁2007年去世,留下高達13億的大額遺產,其中還與2間保險公司多達數千萬的壽險理賠有紛爭,富翁的6名子女有1人擔任里長,其他兄弟姊妹便委託他出面協調,最終獲得3200萬元理賠,怎料里長卻將錢私吞存入自己帳戶,直到其他5名手足在2019分割遺產時才發現,氣得向里長提告,橋頭地院審理後依侵占罪判刑1年6月。

    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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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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