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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聲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2019-10-08

引用來源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qryresult.aspx?jud_court=TNH&judtype=JUDBOOK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4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陳勝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宏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如附表編號4 至9 所示之16罪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刑事判決)。準此,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19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3 「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2 、4 至9 所示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所提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另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9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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