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條文修正
引用來源網址:https://law.moj.gov.tw/News/NewsDetail.aspx?msgid=166379
公發布日: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發文字號: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109311 號
法規體系:司法院
修正公布第 7、19、21、23、25、26、28、31~3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 7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第 19 條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第 21 條
智慧財產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之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處理。
第 23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第四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
第 25 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與第二十三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同。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裁定合併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審判。 前項但書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得為抗告。
第 26 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所為之裁判,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第 28 條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二十三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第 31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訴訟與前項各款訴訟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之。
第 32 條
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
第 33 條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審酌之。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