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修正規定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農授漁字第1111346294號
法規體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養殖漁業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修正規定
一、本要點依據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魚塭經營承租人:指承租他人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養殖魚塭以實際從事養殖漁業生產者。
(二)魚塭編號: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建置之養殖漁業管理系統魚塭標記編碼。
三、養殖漁業放養申報對象(以下稱申報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稱養殖登記證)之負責人。
(二)魚塭經營承租人。
(三)區劃漁業權人或入漁權人。
(四)其他依法令許可取得養殖證明文件者。前項各款養殖漁業係二人以上共同經營者,應推派一人為申報人。
四、申報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自行或委託他人(含漁業(民)團體),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養殖放養申報(申報之鄉鎮市區代碼如附表一;養殖種類代碼及觀賞水生動物魚種代碼對照表如附表二;海上養殖漁業(牡蠣、其他貝類)養殖區域範圍代號如附表三)。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展延申報期限;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得視轄區內養殖狀況,敘明理由及展延申報期限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因新申領養殖登記證致未能於前項之規定期限內申報者,得於取得養殖登記證後一個月內辦理放養申報,不受前項規定期限之限制。
申報人因養殖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或其他因素,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養殖登記證期間,鄉(鎮、市、區)公所應於申報期限內先予受理放養申報。
五、辦理陸上養殖放養申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附件一)或陸上魚塭養殖漁業(觀賞魚)放養申報書(附件二)一式四份。
(二)養殖登記證或依其他法令許可養殖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得以養殖漁業管理系統查詢者,免附)。
(三)水權狀等水利機關核發之水源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地方政府養殖登記證核發要件未列具水權者,免附)。
(四)租約或其他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之養殖登記證使用同意書(非為魚塭經營承租人,免附)。
(五)委託書(未委託辦理者,免附)。
申報人辦理放養申報之養殖魚塭放養資料以養殖登記證所登載魚塭用地資料範圍為限,申報魚塭編號及養殖面積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建置之養殖漁業管理系統編定為準。
六、辦理海上養殖放養申報,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海上養殖漁業(箱網)放養申報書(附件三)或海上養殖漁業(牡蠣、其他貝類)放養申報書(附件四)一式五份。
(二)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委託書(未委託辦理者,免附)。
七、申報人之基本資料及養殖魚塭放養資料有異動時,應備妥相關佐證文件主動向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異動申報。當年度異動第四次以上者,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經鄉(鎮、市、區)公所轉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
八、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報後,應依申報內容逐件審核,並區分陸上及海上養殖依序編號造冊,於申報截止後十五日內,彙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對各鄉(鎮、市、區)公所彙送之申報案件執行抽查,各鄉(鎮、市、區)抽查比例均應逾百分之五。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前項抽查作業時,得於現場覆核要求申報人就申報內容撈捕養殖物證明,或提供一年內經營水產養殖運作之進苗證明、飼料購買單據、出貨單或水電費用單據等相關證明及紀錄。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通知申報人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辦理申報資料更正:
(一)申報人個人資料有誤。
(二)申報養殖魚種、經營型態、放養數量等放養資料與養殖現況不符。
(三)其他資料不符情形。
鄉(鎮、市、區)公所執行第一項審核作業,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第二項抽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申報書退回鄉(鎮、市、區)公所,由公所通知申報人並逕予剔除申報資料:
(一)有前項情形而未於期限內辦理資料更正。
(二)無養殖事實。
抽查結果,合格率未達百分之九十之鄉(鎮、市、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該鄉(鎮、市、區)未經抽查申報人,依第二項規定再予抽查。
九、農業天然災害發生後,鄉(鎮、市、區)公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受理災害救助申請時,應憑最近一次有效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始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