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補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原 告 陳璿帆 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每週工時40小時計算】;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觀諸原告之出生日期係82年6月27日,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時薪為190元、每週工時40小時計算,其每月薪資約為3萬400元(計算式:190元×40小時×4週),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182萬4,000元(計算式:3萬400元×12月×5年),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2萬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8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27元(計算式:2萬4,081元×1/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另應一併補正被告正確之名稱(按:依原告提出之資遣通知書,其雇主為「順芯企業社」、代表人杜奕堃,且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組織類型為獨資,故名稱應為「杜奕堃即順芯企業社」)、住所或居所(按: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任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