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顏憶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1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4年9月4日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後而無正當理由未到。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