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秩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麗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4年7月18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H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麗華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麗華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以四色牌賭博財物,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裁處上開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天是去買花蟹,沒有賭博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18日以0000000000H號處分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上開處分書於114年7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之114年7月18日0000000000H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9日基警三分偵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及所附異議人敘明異議理由之聲明異議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未逾5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另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為,以行為人「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而有「賭博財物」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同法第84條既僅處罰賭博既遂之行為,而未及於未遂或預備之行為,則若行為人尚未賭博財物,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五、經查: 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4年7月1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00號2樓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搜索,查獲該處為四色牌職業賭博場所,現場含已開封四色牌2副、為開封四色牌2副、抽頭金2,000元、賭資600元、賭客及在場人含異議人蔡金珠在內共14人,該賭場供不特定賭客以四色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當莊家對賭,押注金額100元,該賭場有收取100元左右之抽頭金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該賭場現場負責人鄭琳雅、證人即賭客張秀娥、李淑貞、謝林碧雲、許明池、李秋隆、鄒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27頁、第88-92頁、第101-105頁、第115-120頁、第144-147頁、本院卷第158-161頁、本院卷第173-179頁),並有本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5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吳麗華僅坦承有於上開查獲時、地在場,惟並未承認當天有參與賭博之行為,辯稱:我當天是去買花蟹,沒有賭博行為等語。然承前所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既以賭博財物為要件,則聲明異議人於本案(114年7月15日)縱然在現場,倘客觀上尚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若現有之積極事證不足以證明上開要件,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處罰之基礎。 ㈢經本院核閱查獲時在場人之調查筆錄,在場並無任何人指證吳麗華有參與賭博之行為,亦無異議人有進行賭博之錄影、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又就已坦承有賭博行為之賭客及負責人中,均無人提及異議人有參與賭博行為,考量上開證人已坦承自己所涉賭博行為,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當時除部分在場人係實際參與賭博以外,亦有部分在場者係在旁觀看或聊天,均無從證明聲明異議人確有賭博之犯罪行為。參以,觀諸卷附現場位置圖可知,異議人係與證人郭林美麗、郭吳麗芬同桌(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當時有在場,坐在中間空桌跟郭吳麗芬聊天,我沒有物品遭查扣,我們就坐在那邊聊天,沒有賭博,郭吳麗芬的朋友有幫我們訂螃蟹,我要去那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5頁),核與證人郭林美麗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那邊是為了要買海鮮,警方到場時坐在那邊,與我同桌的人為吳麗華、郭林美麗,沒有聚賭,也不知道有無人抽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證人郭林美麗於警詢時證稱:我坐在空桌跟吳麗華聊天,鄭琳雅的朋友有幫我們訂螃蟹,我要去那邊拿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等詞相符,且於員警到場時渠等所在賭桌亦無賭具、賭資或抽頭金存在,益徵異議人上開所辯非虛。 ㈣原處分機關並於本件聲明異議移送書及職務報告中載明:本件異議人吳麗華於前揭時、地為警所查獲,但吳民所在賭桌未見賭具、賭資抽頭金,警詢筆錄亦供稱至賭場非為賭博行為,是要至賭場購買螃蟹等云,惟鄭雅林為賭場場主,吳民於筆錄中又供稱知道有其他人在賭場打牌卻不離開遭查獲,顯難審認吳民在現場非為賭博行為等語。是故,本件移送機關除上開推論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進行賭博行為,且尚難排除警方查緝當時,有部分在場者係在旁準備參與賭博,但客觀上仍未實際賭博之可能,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聲明異議人確有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之規定,對其裁處罰鍰3,000元,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沒入上開現款之處分,與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吳麗華不罰之諭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