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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2025-09-10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交簡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6號
  被   告 蔡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瑋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產生氣體等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次(蔡哲瑋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5日)19時許,先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其住處出發,前往基隆市八斗子附近,復向其友人林琮皓(無證據顯示林琮皓有何幫助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騎乘該機車並搭載林琮皓前往基隆維德醫院,於同日22時43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1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在本案車輛執行搜索後扣得K盤一個、磨K卡片1張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測得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7840ng/mL;甲基安非他命:49680ng/mL;Ketamine:478ng/mL;NorKetamine:1832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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