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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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發布日: | 民國 100 年 02 月 18 日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
發文字號: | 府法濟字第1100802525號函 |
法規體系: |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法制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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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表附件: |
一、為處理本府所屬一級單位及協助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處理本府所屬一級單位及協助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本府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國家賠償業務,並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小組),審議國家賠償事件。
三、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府所屬一級單位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
(二)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協助。
(三)逾第十七點得逕行決定金額賠償事件之審議及核定。
(四)本府所屬一級單位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之處理。
(五)各機關求償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事件之審議及核定。
(六)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法制處副處長兼任;其他委員,由本府就本府或各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聘(派)兼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單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五、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本府或各機關人員兼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七、本會行政業務由本府法制處(以下簡稱法制處)辦理。
八、本會視國家賠償事件之受理情況隨時召開會議。
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九、本會開會時得依職權或因請求權人之請求,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家及學者提供意見。
十、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一、各機關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於五日內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處備查。收受撤回國家賠償請求書者,亦同。
十二、本府或各機關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認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得不經本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簽請機關首長(本府所屬一級單位主管)核准後移送應受理之機關或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並通知有關機關。
(二)認本府所屬其他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者,於五日內敘明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連同請求書移送該機關辦理,並副知法制處。但請求權人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指明為賠償義務機關或有不同意移送其他機關之表示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受移送案件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文後十日內敘明具體理由、處理意見及法令依據,檢具證據資料,簽會法制處後陳請本府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十三、本府或各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限期通知請求權人補正: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未提出代理權之證明文件或代理權有欠缺,可以補正者。
(三)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十四、本府或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確實蒐集、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並應擬具處理意見分別提報本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予以拒絕賠償:
(一)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二)請求權人並非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三)同一事件經賠償或拒絕賠償後,重行請求賠償。
(四)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本府或各機關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得不經本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逕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後,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
本府或各機關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如請求權人擴張聲明致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提報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或本機關國賠小組)審議並經簽奉機關首長核准後,協議始生效力」並應提報本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
十五、本府或各機關拒絕國家賠償請求時,應繕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敘明理由函復請求權人,並於理由書內載明:「臺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前項拒絕賠償理由書應副知法制處。
十六、本府或各機關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時,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通知協議關係人;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各機關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應副知法制處。
十七、各機關進行協議時,有關賠償金之協議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協議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報請本府核定。
(二)二級機關及學校:協議賠償金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逾新臺幣三十萬元者,應報請直屬上級機關核定;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逐級層報本府核定。
前項協議賠償金額應報請本府或直屬上級機關核定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於協議成立後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核定機關。
十八、各機關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逾前點得逕行決定之額度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序,簽報上級有權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十九、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各業務機關或單位主辦。必要時得洽請法制處協助。
各業務機關或單位辦理國家賠償訴訟案件,應依下列各款情形於收文後五日內將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處備查:
(一)收受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各審級裁判書者,該案之法院通知書、起訴狀及裁判書。
(二)訴訟當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者,該案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或撤回上訴狀及裁判確定證明書。
(三)經和解(調解)成立或訴訟判決確定者,該案之和解(調解)筆錄或裁判確定證明書。
(四)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資料。
二十、各機關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確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後,主辦業務機關或單位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調解)筆錄、請求權人存摺封面影本等有關文件,送法制處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主辦業務機關或單位填具回復原狀之費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送法制處辦理。
法制處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即辦理經費動支,如為賠償金,應撥付予請求權人;如為回復原狀,應撥付予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權人領取賠償金前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狀已回復之文件。
二十一、本府或各機關應於知悉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後二個月內擬具處理意見,提報本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辦理求償事件之審議。
各機關應將求償審議結果函送法制處備查。但求償金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逐級層報本府核定。
經本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審議決議應行使求償權者,各業務機關或單位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並即通知被求償對象進行協商。
行使求償權之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法制處備查;協商不成立者,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將歷審裁判書影本及裁判確定證明書函送法制處備查。
各機關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之繳款憑單影本於作成後五日內函送法制處備查。
二十二、本會或各機關國賠小組於審議公務員賠償責任,決定其求償數額時,應綜合考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
(二)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
(三)公務員個人之資力。
(四)公務員之生活狀況。
(五)公務員違反義務之程度。
(六)公務員行為時之動機及目的。
(七)對機關所生之損害及影響。
(八)其他重要事項。
二十三、國家賠償事件中公務員因有重大過失,致應負賠償責任者,於扣除相關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後,按實際支付賠償金總額,依附表規定求償。
前項求償比例如因個案情節特殊,經考量前點各款事項後仍顯失衡平者,得就其分擔額再酌予增減之。但增減之額度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二十四、國家賠償金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法制處編列預算支應。求償所得金額應悉數繳入市庫。
二十五、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理。
二十六、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成立事件達當年度賠償事件二分之一且績效卓著而有實據者,得由法制處移請該機關對於承辦人員予以獎勵,該機關應將獎勵結果函送法制處備查。
各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違反本要點情節重大者,得由法制處簽奉本府同意予以議處或移請該機關依法議處相關人員。該機關於議處後應將議處結果函送法制處備查。
二十七、各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送法制處。
二十八、各機關對於國家賠償事件得視實際業務執行需要,另行訂定相關規定處理之;其未訂定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