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5號 114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 4號、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 罪 事 實 一、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竊得李躍陽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信用卡(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於未得李躍陽授權,冒充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之身分,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向不知情之各該店員出示並使用本案信用卡以消費,致各該店員及永豐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李躍陽所為,因刷卡失敗致無法詐得商品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李躍陽、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消費商店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永豐商業銀行通知李躍陽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林泓宇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思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44號卷《下稱偵1044卷》第10-12頁、第144頁;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692號卷《下稱偵2692卷》第10-12頁、第14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5號《下稱易字275卷》第78-81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45號《下稱易字345卷》第84-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躍陽於警詢之指述(見上開偵1044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2692卷第17-19頁、第143-144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國113年11月30日監視器照片、113年11月30日刑案照片、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4年1月9日刑案相片、114年1月9日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1044卷17-22頁、第23頁、第27頁;上開偵2692卷第31頁、第33-4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盜用信用卡之時間,自113年11月20日17時10分許起迄113年11月20日17時24分許止,地點在基隆巿仁愛區,支付項目各異,商店亦非同一,顯見被告係以本案信用卡伺機在不同商店盜用信用卡消費或購物,除如附表二附表編號4地點均在福源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時間相差1分鐘,上開2次犯行,均在同一商店內密接盜刷信用卡,可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外,其餘如附表二1-4所示刷卡時間、地點難謂密接,本院認均應各論以一罪。 ⒉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2次竊盜既遂罪、4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字275卷第9-49頁、易字345卷第7-48頁,前述被告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並盜用本案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卡管理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作、未婚無子女、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2-3萬元、家境勉持(見易字275卷第81頁、易字345卷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多筆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案件若經判決,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 張,金融卡4張固係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資格及理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其效力,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㈡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尚分別獲得深藍色側背包1 個、錢包1個、700元、柴油1公升(價值26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欄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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