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基小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39號 原 告 劉明峯 被 告 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和水源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反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950元(含零件2萬6,500元、烤漆7,500元、鈑金工資5,000元、稅金1,95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5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過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反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註: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原告:於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詳見本院卷第17頁),但因原告亦有過失,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瑞宏汽車工程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二聯式)、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基警交字第114002906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違反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3萬1,171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萬0,950元(含零件2萬6,500元、烤漆7,500元、鈑金工資5,000元、稅金1,950元);而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4年3月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1年,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萬6,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6,72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萬6,500元×0.369=9,77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6,500元-9,779元=1萬6,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萬6,721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烤漆7,500元、鈑金工資5,000元、稅金1,95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1,171元(計算式:1萬6,721元+7,500元+5,000元+1,950元=3萬1,171元)。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右轉彎未注意右側來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具體過失情形及違規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揆諸前開說明,爰按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萬8,703元(計算式:3萬1,171元×60%=1萬8,70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8,7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85元(1萬8,703元÷4萬0,950元×1,500元=68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












